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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普通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中可否要求按执行贡献度增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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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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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终12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原审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03


基本案情

上诉人农业银行诉讼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不应参与执行分配;三、执行分配的债权应以本息合计数为基数计算分配比例;四、执行分配应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贡献度,增加上诉人5%的分配比例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律师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1#、2#、3#车间及其附属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为执行分配方案在各债权之间实体法关系方面之判断的正确性,即方案中各债权的清偿顺位、分配比例等问题,重点是各债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非对原审中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确认农业银行在本案中提出确认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经查,亚泰公司与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恺鑫公司支付亚泰公司工程款48393435.15元及利息,亚泰公司对其承建的恺鑫公司厂区内的1#、2#、3#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云建公司与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482号裁决:恺鑫公司支付云建公司工程款43185759.24元及违约金,云建公司就其完成的安宁恺鑫冷轧钢板厂1#、2#、3#车间土建及设备基础二期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造价43185759.24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分别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农业银行以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为由,主张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是通过本案对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的执行依据再次审查,已超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双方施工完成的1#、2#、3#车间及其附属工程。农业银行主张,即使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的范围也仅仅及于华坤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评估明细表中的第1项“1#厂房”和第二项“2、3#厂房”,即对应价款共计15319900元。经查,(2012)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亚泰公司和恺鑫公司曾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亚泰公司的承包范围是安宁恺鑫冷轧钢板厂1#、2#、3#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钢柱、钢屋架、行车梁、屋面彩钢瓦等),亚泰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后于2009年8月10日交付恺鑫公司使用。(2013)长仲裁字第482号裁决书查明,云建公司和恺鑫公司亦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云建公司承包范围是安宁恺鑫冷轧钢板厂1#、2#、3#车间的设备基础和土建工程,云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恺鑫公司验收。上述民事判决书和裁决书分别确认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均完成了各自承包的工程。被执行人恺鑫公司也认可除6个临街商铺之外,安宁恺鑫冷轧钢板厂的其余项目全部是由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施工完成,没有其他人施工。根据华坤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评估明细表的内容,安宁恺鑫冷轧钢板厂建设工程包括1号、2号、3号厂房、钢材加工厂厂房、酸洗车间厂房、罩式炉车间、煤气发生炉车间、机修车间、办公楼、厕所、液氨储站、配电房、室外工程(场地、围墙等)、厂区电力线路工程、厂区排水工程、厂区管网工程,各个分项工程是密切联系、不宜分割的整体。故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两份生效文书中载明的“1#、2#、3#车间工程”和“1#、2#、3#车间土建及设备基础二期工程”并非特指1#、2#、3#厂房,而是指包含1#、2#、3#厂房在内的、由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施工完成的所有工程,故农业银行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二)对于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优先受偿之后剩余的部分,四家债权银行应当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各自的分配比例经查,在执行程序中,农业银行与另三家银行均明确向执行法院表示自愿以未受偿债权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分配比例。现执行法院已按照各方意思表示作出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亦以农业银行未受偿债权本金作为基数确定农业银行应分配剩余执行款项的比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农业银行要求以未清偿债权本息合计数为基数计算分配比例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农业银行请求按执行贡献度增加分配5%,没有法律依据农业银行和其他三家银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各方地位平等,应当以债权本金为基数按比例分配。农业银行在执行过程中为推动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已作为执行费用另行受偿,其再以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较大贡献,应另行增加获取执行标的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同意农业银行的该项主张,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相关链接:《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合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汇总(2021年1-12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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